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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号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
    发布时间:2007-02-05 15:38:59  来源:  浏览:1553次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号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6年8月1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倾销,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倾销,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2月6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为Potato Starch;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主要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荷兰艾维贝公司(AVEBE U.A.)                  18%  2、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Avebe Kartoffelsta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                   18%  3、法国罗盖特公司(ROQUETTE FRERES)                17%  4、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35%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2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2月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二月五日

      附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2月6日发布2006年第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1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和因果关系继续进行了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公告立案
      2005年12月29日,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丽雪精淀粉公司、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调查机关于2006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1月26日就收到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盟驻华代表团。
      2006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约见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欧盟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列明的国外生产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以下简称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丹麦马铃薯淀粉生产中心有限公司(KMC Kartoffel Melcentralen,以下简称KMC公司)、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和欧盟欧洲委员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6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的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共3家生产商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2006年4月19日,调查机关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荷兰艾维贝公司等3家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要求其在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补充问卷的答卷。在该期间内,上述3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再次给予适当的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各公司提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6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并符合要求的国外(地区)生产者4户,分别是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工厂和丹麦KMC公司;行业协会1家,为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上述公司和协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3月21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6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0份,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7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6年2月21日和3月21日,调查机关两次听取了本案申请和支持企业的意见陈述。本案申请和支持企业及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陈述了本案的申请理由及意见。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并询问了相关问题。2006年4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案的评论意见》。2006年4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递交的《关于欧洲淀粉协会报告的评论》。2006年5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代理律师事务所递交的《申请人对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5)实地核查
      2006年5月下旬和6月上旬,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内蒙古奈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和支持企业内蒙古飞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以及利害关系方的相关评论意见进行了认真核对和调查,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6年8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本案初裁公告,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艾维贝公司、罗盖特公司、欧盟欧洲委员会、国内申请人和支持企业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该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9月27日赴荷兰、德国和法国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
      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接受核查的公司披露了核查的情况和收集的材料。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收到了丹麦KMC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意见,并应约听取了该公司的陈述。调查机关还收到了河北、内蒙古、青海、甘肃及云南省有关地区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意见。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欧盟欧洲委员会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递交的《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对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案初裁决定的评述意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递交的《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递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案的评论意见》。
      2006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申请人对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初步裁定意见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2)实地核查
      2006年9月,调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对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和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3)听取国内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06年10月31日,调查机关听取了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国内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马铃薯食品专业委员会、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和河北、内蒙古、青海、甘肃及云南省有关地区农业局、本案的部分申请支持企业代表和代理律师以及旺旺集团北京公司等14家下游企业参加了此次会议。
      (4)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为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为Potato Starch;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主要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被调查产品范围中对被调查产品理化指标的描述,本案被调查产品应达到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未达到该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查机关对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显示:
      1、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均具有高白度、高透明度、高粘度、低糊化温度、高聚合度、低蛋白、低脂肪残留量、低酸性及良好的成膜性、抗凝沉性等特性。
      2、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相同,均为马铃薯(土豆)。
      3、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相同,主要为:原料清洗→粉碎→汁水、蛋白分离→纤维与淀粉乳分离→淀粉乳洗涤、提纯→脱水→干燥→成品包装等工序。
      国内生产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主要生产设备相同,包括除草、除石机及清洗机、锉磨机、脱汁旋流器组或卧式离心机、离心筛组,精制旋流器组或立式离心机组,真空吸滤机或刮刀离心机,气流干燥机组等设备。
      4、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相同,均可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工业领域。
      5、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某一地域独家代理销售等形式销售。客户群体相同,而且有些客户既使用被调查进口产品也使用国内同类产品。
      综上所述,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7家申请企业和10家支持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
      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2006年4月14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申请人资格的评论意见。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出,2005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不应是12.5万吨,根据其所获得的信息,2005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应为29.8万吨,国内申请企业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比例过低,因此不能够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初裁后,在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对初裁的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了对中国国内总产量数据及部分国内生产企业的产品及产量情况的质疑。
      调查机关充分重视了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出的意见,对此进行了核实。证据显示,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所提供的29.8万吨马铃薯淀粉全国总产量的数据中不仅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而且还包括未达到被调查产品理化指标要求,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的其他马铃薯淀粉产品的产量和其他淀粉如变性淀粉、红薯淀粉、土豆全粉等生产企业的产量。而由申请人提供的12.5万吨马铃薯淀粉全国总产量的数据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即达到被调查产品理化指标标准的国内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由中国淀粉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此证据材料再次进行了多方面的核实。
      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的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的经济指标数据可以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并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对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认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工厂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的生产销售情况,认定德国艾维贝工厂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两个公司合并计算。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销售数据,认定其中同时包括销售荷兰艾维贝公司自己产品的数据以及销售德国艾维贝工厂生产产品的数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时的认定,继续依据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的数据进行计算,并将德国艾维贝工厂作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合并认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时,调查机关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部分销售视为非正常贸易,予以排除。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运输费用较高,导致出厂环节价格为负,确实为非正常贸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销售。
      经核查,调查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销售全部为向非关联公司的交易。
      初裁时,调查机关分别采用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提供的生产成本。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提供的生产成本数据,认定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的生产成本数据真实可信。调查机关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在计算时分别采用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生产成本。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研发费用属于一般管理费用,并按照通行会计准则根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研发费用进行了分摊。经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研发费用在公司账目中属于一般管理费用,虽然没有直接用于被调查产品,但并不能说明公司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不相关。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将公司的研发费用作为一般管理费用应按照通行会计准则根据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
      初裁时,调查机关在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减除了负值部分的管理费用。在初裁评论中,公司主张管理费用的负值为荷兰艾维贝公司向子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收取的“使用费”,不应当被减除。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管理费用中的负值为公司出租闲置厂房的收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出租厂房的收入应当属于公司的收入,不应以负值计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减除负值管理费用,以剩余的金额作为公司的管理费用。
      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的费用情况和分摊方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供的公司盈利状况表中的数据为基础,采用调整管理费用的负数和分摊研发费用后的数据,作为产品的费用。
      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销售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分别计算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相关费用。在初裁评论中公司主张,采用总费用占欧盟内销售收入的比例再乘以单位生产成本的方法计算单位费用。经过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一贯以销售收入作为分摊费用的基础,并没有采用初裁评论中主张的方法作为费用分摊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作为分摊费用的基础。
      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减去包装费用的发票价格与减去加权包装费用的成本进行比较。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做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欧盟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来自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销售量的20%,来自德国艾维贝工厂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销售量的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调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1)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至中国的非关联客户或者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2)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上海艾维贝贸易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渠道,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渠道,调查机关认定虽然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但其价格未被关联关系所扭曲,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销售给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过了进一步的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时均会从仓库发货,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只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对欧盟内交易部分负值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其他折扣、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国际运费、包装费、佣金等其他欧盟内销售调整项目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的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在初裁评论中,公司主张,经核对向中国出口销售交易的书面销售文件,发现SAP系统直接导出的一些出口交易的销售金额和价格存在错误,因此公司根据实际的书面销售文件,修改了这些交易的销售金额和价格。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由于SAP系统数据导入EXCEL表格时系统出现了错误,导致部分交易的价格存在错误。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SAP系统、销售系统和财务系统中的记录、银行的支付记录,以及中国进口商提供的部分交易在中国的进口报关单。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填报的数据确实存在错误,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对这部分交易的价格和金额依据公司记录实际数据进行了更正。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过了进一步的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时均会从仓库发货,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只与出口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所主张的“出口退税”,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的出口返款是造成出口价格降低的一个因素,但不属于调查机关予以考虑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范围,因此没有支持公司的主张。经过初裁后的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对这种因素予以考虑,在本案的终裁中接受公司调整该项目的主张。
      关于其他调整,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价格优惠并不属于影响价格可比性差异的考虑因素,且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补偿安排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公司的主张。在初裁后公司重新提交的出口销售数据中,公司没有继续主张其他调整,并删除了其他调整的数额,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也不需再考虑其他调整。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内陆运输、内陆运保、国际运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的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法国罗盖特公司
      法国罗盖特公司主张依据其产品编码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型号划分。调查机关认为,尽管不同编码的产品存在细微的质量差别和包装差异,但在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销售和市场价格及用途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区别。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表示产品的划分方法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采用的产品划分相一致,并不是为本案调查专门设立,请求调查机关重新考虑。鉴于对产品型号划分的事实没有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不分型号进行比较的认定。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法国罗盖特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法国罗盖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欧盟内的销售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经实地核查确认,此答卷内容属实。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公司依据不同产品编码分别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但鉴于调查机关维持了初裁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不分型号进行比较的决定,因此决定继续以其提供的区分不同产品编码的成本数据为基础,为其计算了不分型号的单一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
      调查机关依据上述加权平均成本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再次审查,发现欧盟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对法国罗盖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的答卷认定公司通过两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1)法国罗盖特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的分销商、贸易商或最终用户;(2)法国罗盖特公司通过欧洲非关联的分销商或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的分销商、贸易商或最终用户。被调查产品均由法国罗盖特公司发至港口并运往中国的分销商、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经实地核查,该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两种渠道,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即:均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关于公司所主张的“数量折扣”调整,因公司并没有说明给予折扣、不给予折扣和给予不同比例折扣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已结算折扣的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对该主张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提供了公司内部政策和与客户签订的折扣协议等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主张的“数量折扣”实际包括了公司执行的多种折扣政策,具体包括:年度折扣、给予大客户的折扣和数量折扣等。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公司实际折扣政策的一贯性、统一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对其“数量折扣”项下提出的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在初裁中,关于对贸易环节调整,鉴于公司的答卷不能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中相应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不能证明其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更未能证明由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具体职能不同而导致在价格上的具体差异,所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该主张暂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继续提出该主张,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贸易环节差异而需要进行调整的事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公司主张区分不同客户群体进行比较,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交的材料仍不能充分证明因不同客户群体间贸易职能不同而必然导致定价方面存在差异,决定在终裁中对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在初裁中,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客户、内陆运输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佣金等其他欧盟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有8笔交易的佣金比例因不符合通常的商业习惯而明显不合理,调查机关决定对这数笔交易的佣金不给予调整。对于其他交易的佣金调整要求,以及其他初裁中已支持的调整要求,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决定对其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在初裁中,公司主张对出口返款予以调整,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的出口返款是造成出口价格降低的一个因素,但不属于调查机关予以考虑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范围,因此没有支持公司的主张。经过初裁后的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对这种因素予以考虑,在本案的终裁中接受公司调整该项目的主张。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国际(两岸间)运费、内陆运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等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以支持。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欧盟未登记应诉以及登记应诉而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荷兰艾维贝公司(AVEBE U.A.)        18%
      2、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Avebe Kartoffelsta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    18%
      3、法国罗盖特公司(ROQUETTE FRERES)     17%
      4、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35%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从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9763吨、24774吨、18920吨和74779吨,调查期末,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比上一年增长295%,高出调查期前三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总和。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年平均增长率高达56%。
      调查期内,从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所占市场份额总体呈上升趋势,分别为26.54%、28.71%、17.63%和39.01%,2003年比2002年上升了2.17个百分点,2004年比2003年下降了11.08个百分点,2005年比2004年上升了21.38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在调查期内总体呈下降趋势
      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的平均出口价格分别为397.89美元/吨、383.69美元/吨、465.6美元/吨和390.92美元/吨。2003年比2002年下降3.57%,2004年比2003年上升21.35%,2005年比2004年下降16.04%。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总体略呈上升趋势。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分别为3318.65元/吨、3261.81元/吨、3300.33元/吨和3429.36元/吨。2003年比2002年下降1.71%,2004年比2003年上升1.18%,2005年比2004年上升3.91%。
      调查期内,由于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等成本的上涨,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分别比上年增加6.92%、7.38%和10.05%,而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2003年不升反降了1.71%,2004年和2005年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与上年同期相比仅上升了1.18%和3.91%,远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的上涨幅度,导致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的差额即单位毛利逐年减少,2003年比2002年同期相比减少了27.36%,2004年比2003年减少了25.93%,2005年比2004年减少了34.99%,与2002年和2003年相比则下降幅度更分别高达65%和52%,到2005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虽有所上升但却已经接近单位销售成本,并没有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呈现下降趋势,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抑制作用。
      (三)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调查机关对影响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事实如下: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呈快速增长趋势,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马铃薯淀粉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74474.86吨、86299.01吨、107311.56吨和191700.48吨,2003年比2002年增长15.88%,2004年比2003年增长24.35%,2005年比2004年增长78.64%。
      2、产能
      调查期内,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的生产能力分别比上年增长53.06%、36%和66.67%。证据显示,在市场需求快速增长的情况下,2004年产能增幅反而回落了17.06个百分点。2005年产能增幅虽然有所提高,但仍低于表观消费量增幅11.97个百分点。
      3、产量
      国内同类产业马铃薯淀粉产量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分别为55514吨、48191吨、70610吨和76025吨。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了13.19%,2004年比2003年增长了46.52%,2005年比2004年增长了7.67%。证据显示,2003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有所增加时,国内同类产品产量下降;2004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有所下降时,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则有回升;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再次大幅上升时,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增长再次受到抑制,在表观消费量增长78.64%的情况下,产量增幅仅为7.67%,远低于表观消费量的增幅70.97个百分点。
      4、开工率
      国内产业开工率在调查期内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产业开工率分别为56.65%、32.13%、34.61%和22.36%。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了24.52个百分点,2004年比2003年上升了2.49个百分点,2005年国内产业的开工率下降至调查期内最低水平,比2004年下降了12.25个百分点,比调查期初的2002年下降了34.29个百分点。
      5、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呈先增后降趋势。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分别为37795吨、47846吨、68154吨和51527吨。其中,2002年至2004年期间,国内同类产品的销量呈现增长趋势,2003年比2002年增长26.59%,2004年比2003年增长42.44%,但2005年销量呈现大幅下降趋势,比2004年下降24.40%,与被调查产品进口增长295%形成鲜明对比。
      6、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分别为50.75%、55.44%、63.51%和26.88%。2002年至2004年,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呈增长趋势,2003年比2002年上升了4.69个百分点,2004年比2003年上升了8.07个百分点,2005年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出现大幅下滑,下降幅度高达36.63个百分点。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分别为12612.87万元、15797.50万元、22769.30万元、18247.92万元。2002-2004年,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呈增长趋势,2003年比2002年增长25.25%,2004年比2003年增长44.13%。2005年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大幅下降,与2004年同期相比下降了19.86%。
      8、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税前利润均为负数,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并且亏损逐年加剧。国内产业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的亏损额分别为464.74万元、1103.22万元、3327.02万元和4071.53万元。2003年亏损额比2002年增加137.39%,2004年亏损额比2003年增加201.57%,2005年亏损额又比2004年增加了22.38%,为调查期内亏损最严重的一年。国内产业的亏损状况呈恶化趋势。
      9、投资收益率
      由于国内产业连年亏损,导致了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数。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分别为-0.99%、-1.84%、-3.98%和-3.18%。2003年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下降了0.85个百分点,2004年比2003年下降了2.14个百分点,2005年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与2004年基本持平,但与调查期初的2002年和2003年相比仍处于最低值。
      10、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就业人数有所上升。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产业的就业人数分别为966人、1200人、1252人和1595人。2003年比2002年增加了24.22%,2004年比2003年增长了4.33%,2005年比2004年增加了27.4%。
      11、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的产量增长受到抑制,劳动生产率总体呈下降趋势。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分别为57.47吨/人、40.16吨/人、56.4吨/人和47.66吨/人。2003年劳动生产率比2002年下降30.12%,2004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减少,国内产业产量上升,2004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2003年提高了40.44%,2005年随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国内产业产量增长受到抑制,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2004年下降15.49%,比2002年下降17.09%。
      12、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人均工资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分别为7462元、6665元、9628元和8465元。2003年比2002年下降10.67%,2004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出现下降,国内同类产业人均工资2004年比2003年增长44.44%,2005年随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国内产业人均工资比2004年下降12.08%。证据显示,2005年国内产业人均工资下降幅度最大。
      13、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国内产业的期末库存分别为35566吨、28105吨、28989吨和50550吨。2003年比2002年下降20.98%,2004年比2003年上升3.15%,2005年比2004年上升74.38%。证据显示,2002年至2004年期间国内产业期末库存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05年国内产业库存大幅增加,达到调查期内最高值。
      14、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分别为865.46万元、2536.89万元、3179.42万元和-6560.64万元。2003年比2002年增加193.13%,2004年比2003年增加25.33%,2005年比2004年下降306.35%。证据显示,2002年至2004年期间,欧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相对稳定且数量较少,受市场需求增加的影响,国内产业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呈现增长趋势,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净流量呈现增长趋势。2005年,欧盟马铃薯淀粉对华出口数量大幅增长,国内产业销量和销售收入大幅下降,资金回笼变缓,库存积压难以变现,国内产业现金流比上年大幅下降,且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
      上述证据事实显示,调查期内,国内马铃薯淀粉市场需求旺盛,尽管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产能和产量都呈增长态势,但到调查期后期增长明显放缓,2005年其产能和产量的增幅均远低于国内马铃薯淀粉市场需求的增长速度。而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幅则高达295%。国内产业的开工率呈明显的下降趋势。调查期内,虽然国内产业的销售价格有所增长,但由于受欧盟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抑制,始终未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导致国内产业始终陷于亏损的困境,2005年为调查期内亏损最严重的一年。同时,连年亏损也导致了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数。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份额和现金净流量在调查期后期均大幅下降,其中销售量比上年同期下降24.4%,销售收入比上年同期下降19.86%,市场份额比上年同期下降37个百分点,现金净流量下跌306%,并由净流入转成净流出,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不断恶化。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同类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四)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调查期内欧盟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在180-200万吨左右,而欧盟马铃薯淀粉市场的总消费量却仅有100万吨左右,具有巨大的马铃薯淀粉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出口量逐年增长。2003年欧盟马铃薯淀粉出口量比2002年增加17.4%,2004年比2003年增加1.58%,2005年比2004年增加11.83%。调查期内欧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呈快速增长态势,其占欧盟马铃薯淀粉总出口量的比重也呈快速增长态势,2005年欧盟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占欧盟总出口量的比重比上年同期增加了78.33%。上述证据表明,欧盟具有较大的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存在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是造成中国国内同类产业实质损害的原因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自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重每年均在95%以上,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平均年增长率高达56%,2005年国内马铃薯淀粉的表观消费量比2004年增长78.64%,而欧盟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比2004年增长295%,比国内需求的增幅远远高出216.36个百分点,导致其占中国马铃薯淀粉市场份额明显大幅度提升,从调查期前三年平均所占市场份额24%上升到2005年的39%,上升幅度达15个百分点,与2004年相比,则由18%急剧上升到39%,上升幅度高达21个百分点。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的2002年至2004年期间,欧盟马铃薯淀粉对华出口数量相对稳定且数量较少,所占国内马铃薯淀粉市场的份额也相对较小,加之中国马铃薯淀粉市场需求呈现的快速增长的趋势,使得在该期间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销量、销售收入、市场份额等逐年增长,期末库存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现金净流量也呈现逐年增长趋势。2005年,欧盟马铃薯淀粉对华出口数量呈现大幅增长趋势,其所占中国市场份额也明显大幅提升,且进口价格快速下降,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单位成本之间的差额在2005年也处于调查期内最低点,使得国内产业销售价格在当年受到最为严重的抑制。受欧盟进口被调查产品量增价跌的影响,在表观消费量持续上升的情况下,2005年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增幅明显下降,且远低于表观消费量的增幅,销售数量、销售收入急剧减少,期末库存与上年同期相比出现大量增长,市场份额快速下滑,同类产品的亏损额与调查期内前三年各年相比均处于最高值,产业效益急剧下降和恶化,人均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明显降低并处于较低水平,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为负收益,且低于2002年和2003年的投资收益率,现金净流量直线下降并开始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国内产业的经济和财务指标出现恶化。
      证据显示,一方面,调查期内当欧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大量增加时,国内产业的主要经济和财务指标出现恶化趋势,表明欧盟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及损害的加剧在时间和程度上保持同步对应关系。另一方面,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稳定且较少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相关经济指标发展趋好,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相关经济指标明显恶化,表明国内产业相关经济指标和因素的变化与被调查进口产品之间存在着反向变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情况
      数据表明,调查期内,欧盟马铃薯淀粉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一直维持在95%以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在中国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极小。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国家(地区)对中国出口存在倾销行为。因此,国内产业的损害不是由于其它国家(地区)的进口造成的。
      2、市场需求的变化
      近年来我国马铃薯淀粉的需求呈大幅增长趋势,调查期内,我国马铃薯淀粉表观消费量年平均增长率接近40%,中国市场需求的增长给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且市场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因此,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所受的损害不是由于中国国内市场需求因素所造成的。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
      马铃薯淀粉是一种优质淀粉,它具有其它淀粉不能替代的独特品质和功能。到目前为止,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4、国内外正常竞争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与国外生产者之间没有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国内外生产者都在利用中国迅速增长的需求拓展各自的市场份额,其正常竞争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5、贸易政策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没有颁布限制马铃薯淀粉产业发展的贸易政策,不会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
      6、产品质量状况和技术情况
      国内马铃薯淀粉生产技术和关键生产设备采用从欧洲成套引进的全自控生产设备或者是结合我国淀粉生产特点自主研发的国产设备,产品质量稳定,技术水平和生产工艺均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不存在因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和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评论意见中指出,中国关于马铃薯淀粉的国家标准中没有关于微生物指标的要求,因此,申请企业不能保证其产品的微生物安全。欧盟的产品标准中有关于微生物的要求,因此,可以保证其产品在食品使用方面的安全性。
      调查机关现场考察了企业的生产装置、设备和工艺路线,对比了国内外马铃薯淀粉的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相关的技术指标,证据表明,目前实施国内实施的国标为1988年制订的马铃薯淀粉标准,是根据近二十年前的行业情况所制订的,因此没有相关的微生物考核标准。在2005年11月报国家标准化认证委员会批准的新国标中,已对旧国标进行了修订,各项指标考核内容包括微生物指标考核标准与欧洲标准完全相同。且事实上,国内各主要企业(包括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在内)在调查期内各自执行的企业标准中,均有对微生物指标的考核。在对客户出示的质量保证依据的质检单中,均有此项指标内容。国内同类产业的产品质量在微生物安全方面完全符合食品使用安全的要求。
      7、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的出口数量占同期总销售数量的比重在3%以下,不会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影响。
      8、不可抗力的影响
      中国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没有因为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受到损害。
      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在其评论意见中指出,马铃薯淀粉产业依赖于马铃薯的供应,由于马铃薯是一种农产品,会受到气候的影响。2004年,内蒙古、甘肃和黑龙江遭受了严重的干旱,导致2004年马铃薯收成欠收减产。
      调查机关现场考察了马铃薯的种植基地,了解了马铃薯的生长期和生长特点,证据显示,中国马铃薯产区集中在三北地区,这些地区普遍比较干旱,有“十年九旱”之说,但由于马铃薯的生产特点是耐干旱、耐脊薄,并因此成为这些地区的主要农作物。根据农业部《中国农业统计资料》:2003年中国马铃薯种植面积是4522.4千公顷,总产量为6810万吨;2004年种植面积是4596.7千公顷,总产量为7222万吨。2004年马铃薯的产量略高于2003年。
      初裁后,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对初裁的评论意见中指出2004年全国的马铃薯产量略高于2003年,并不能够保证内蒙古、甘肃、青海和黑龙江这些地区2004年的马铃薯没有欠收减产。证据显示,2004年除黑龙江省马铃薯产量与2003年持平外,内蒙古、甘肃和青海省各省2004年马铃薯产量均比2003年有所增长。2004年上述四省市自治区的马铃薯产量为2330万吨,比2003年高出163.8万吨。因此,2004年中国马铃薯的产量并未因气候原因欠收减产。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也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

      七、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倾销;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对中国国内的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公司倾销幅度分别为:
      1、荷兰艾维贝公司(AVEBE U.A.)        18%
      2、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Avebe Kartoffelsta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    18%
      3、法国罗盖特公司(ROQUETTE FRERES)     17%
      4、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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