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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建设珠江三角洲地区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的指导意见 (商产发[2011]269号)
    发布时间:2011-08-02 09:58:14  来源:  浏览:2033次

     关于发布建设珠江三角洲地区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的指导意见(商产发[2011]269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十二五”规划纲要,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加快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落实国务院批准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决定会同广东省人民政府共同建设珠江三角洲地区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为加快推动示范区建设,促进示范区加工贸易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一核心,积极支持和推动示范区先行先试,着力优化加工贸易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提升产业层次,延长产业链条,实现加工贸易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的统一,发挥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在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辐射和带动区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积累经验,提供示范。

      (二)基本原则。
      一是以市场化为导向,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增强企业转型升级的动力。
      二是坚持政策扶持与先行先试相结合,探索具有地方特点的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模式。
      三是加强政府引导,完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为转型升级提供指引和激励。
      四是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人力资源开发,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

      (三)发展目标。
      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提高加工贸易整体水平,延长产业链,提高附加值,增加国内收益,扩大就业,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示范区加工贸易初步实现四个转变:
      一是产品加工由低端向高端转变,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
      二是产业链由短向长转变,加工贸易配套体系向研发设计、品牌创建、营销服务等产业链上下游延伸。
      三是经营主体由单一向多元转变,实现内外资企业共同发展。
      四是营销市场由出口为主向国内外两个市场并举转变,拓展企业发展空间。

      二、主要措施

      (一)创新加工贸易管理模式。
      支持示范区加快推进商务、海关及加工贸易企业三方电子化联网管理,实现加工贸易报批、报备、报关、报核的网上作业、在线服务和数据共享。在珠海横琴新区和东莞市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联网监管,支持探索电子围网区域管理模式。探索在东莞创新加工贸易备案、核销制度和监管模式。推广应用单耗参数生产系统。

      (二)优化加工贸易产业布局。
      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产业集聚水平。加快传统产业升级,支持示范区研究制定鼓励加工贸易企业购入关键设备的相关措施,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引进先进设备,加快改造提升,提高竞争力。有序转移一批劳动密集、简单加工的生产制造环节。支持和鼓励示范区与广东省欠发达地区及中西部省市共建产业转移园,打造产业转移示范性园区。

      (三)加快加工贸易经营模式转化。
      鼓励和引导示范区加工贸易延长产业链条,逐步向产业链高端发展,加快从加工制造为主向研发设计、品牌营销、物流配送相结合转型,增强国内配套能力,提高内资企业占比,提高加工贸易技术转移水平和外溢效应。支持示范区建立产学研对接平台,开展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的对接合作,加强与港台行业组织及中介机构的合作,为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专业评估和辅导服务。

      (四)加快出口基地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支持示范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产业集群申报国家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利用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支持建设公共技术创新平台、工业设计中心、检测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发挥已建创新平台的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区域产业技术水平。

      (五)促进加工贸易延长产业链。
      进一步优化外发加工审核手续,在符合条件的城市试点实行外发加工集中审批模式,对示范区内经海关认定的高资信企业省内跨关区外发加工取消收取风险担保金,引导国内企业进入加工贸易产业链条。继续完善深加工结转管理制度,支持企业拓展深加工结转业务,提高加工贸易国内增值率。

      (六)加强转型升级融资保险支持。
      鼓励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加大对示范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支持力度。国家开发银行支持示范区打造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服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信用风险保障和融资便利。拓宽民间融资渠道,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村镇银行等各类新型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对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新型融资工具的开发和利用。

      (七)鼓励非法人来料加工厂转型为独立法人企业。
      研究推动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延长期限和适当扩大范围。允许就地转型企业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9〕5号)规定,比照搬迁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支持转型企业的保税料件和进口不作价设备,比照同一经营单位方式办理结转手续。积极推动解决企业转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八)鼓励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
      研究建立适合加工贸易的内销审价体系,构建加工贸易内销“快速通道”。在企业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在东莞将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办理征税手续模式扩大到非联网监管企业,视试点情况研究逐步扩大到示范区其他城市。对既从事加工贸易又从事内销的企业,允许其对设备(不作价设备)综合利用。探索企业内销产品后续服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试点“内销产品召回”维修业务。将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博览会升级为服务全国的加工贸易内销平台。

      (九)加强就业服务和用工指导。
      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就业市场分析制度,及时收集并发布供求信息,开展各类公共就业服务,为劳动者和转型升级的加工贸易企业搭建更加便捷的人力资源服务平台。落实小额贷款、税收优惠、场地安排等政策,鼓励劳动者在加工贸易产业链创业。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用工指导,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妥善处理转型升级中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十)完善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调整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结构,逐步提高职业培训支出比重。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积极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依托本地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创新设置一批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专业学科。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加快职业培训机构和实训基地建设,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加工贸易企业与技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对口合作;加强与台港澳地区的人才培训交流合作,积极引进职业培训项目和课程,为企业定向培养人才。

      (十一)积极推进保税物流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功能,引导企业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开展保税物流和研发、检测、维修等高增值活动。支持示范区探索开展“两仓(进口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整合、双向运作”模式,发展适合物流供应链需求的、具有退税功能的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探索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开展售后维修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加快推进保税物流体系建设,构建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的保税物流运营平台,加强海关保税监管信息化体系建设,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保税物流服务,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大力引进跨国物流龙头企业,发展第三方、第四方物流服务,进一步提升保税物流配套服务能力。

      (十二)加快发展节能环保生产。
      积极推动示范区加工贸易企业绿色低碳发展,鼓励企业实施节能工程、使用节能技术,发展低能耗、低物耗、低碳排放生产,指导企业建立与完善废水排放、废料处理、废物利用的科学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环保标准。

      (十三)培育转型升级示范企业。
      确定评价标准,在示范区选择若干行业,培育和扶持一批转型升级示范企业。进一步探索优化适合不同类型企业的海关分类管理模式。在此基础上,支持示范区建设加工贸易企业诚信管理信息平台,整合相关部门的企业诚信信息资料,完善加工贸易企业诚信档案管理信息库,研究对企业诚信资格认证实行统一管理和互认。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广东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协同配合,合力推进示范区工作。

      (二)加强考核评估。
      加快建立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指标评价体系,实施考核机制,开展对示范区的监测评价。示范区要把开展监测评价作为试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提交自评报告。

      (三)鼓励先行先试。
      支持广东省相关部门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海关总署指导下适时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创造良好环境。

      (四)加强交流与经验推广。
      加强对示范区转型升级工作的指导、跟踪和评价,建立示范区统计分析、工作信息定期交流通报制度。及时总结示范区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并在全国加以推广。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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