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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13号 关于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
    发布时间:2013-03-22 11:37:54  来源:  浏览:1587次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13关于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323,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100。该税则号项下的间苯二酚盐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间苯二酚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1123,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存在倾销,中国间苯二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存在倾销,中国间苯二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323  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100,该税则号项下的间苯二酚盐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间苯二酚,又称13-苯二酚、雷琐辛。英文名称:M-dihydroxybenzeneResorcinol

      分子式:C6H6O2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呈白色针状结晶体,暴露于空气当中会逐渐变红易溶于水、乙醇、乙醚,溶于氯仿、四氯化碳,不溶于苯。

      主要用途:间苯二酚是一种重要的化学合成中间体和精细化工原料,主要用于橡胶黏合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的生产。此外,间苯二酚还可用于生产木材黏合剂、阻燃剂和各种医药、农药的中间体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住友化学株式会社              40.5%
      (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Limited)

      2.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40.5%
      (Mitsui Chemicals,Inc.)

      3.其他日本公司                40.5%
      (All Others

      美国公司

      1.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            30.1%
      (INDSPEC Chemical Corporation

      2.其他美国公司               30.1%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3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21123日起2013323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332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日本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323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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