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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发布)
    发布时间:2014-10-08 17:53:00  来源:  浏览:5486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令第225号
    【发布日期】2014年10月08日  【实施日期】2014年12月01日
    【法律类别】海关对企业分类 【效力层级】行政规章
    【时效性 】已被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废止,现行有效的文本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4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未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再适用认证企业管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未通过高级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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