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时间/2018-05-29 00:0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348次   打印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令第240号
发布日期:
 2018年年05月29日
实施日期:
 2018年07月01日
法律类别:
 转关货物
效力层级:
 规章
时效性:
 已经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订

注: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条,对该办法: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修订后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发布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经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者撤销申报内容。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或者《出境汽车载货清单》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要更换运输工具或者驾驶员的,承运人或者驾驶员应当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者出境地、启运地海关。

第十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按照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果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第十三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

第十四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二)提货单。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当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当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八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凭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第十九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进口中转货物的按指运地目的港分列的舱单;

以空运方式进境的中转货物,提交联程运单。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应当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四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三)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当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凭《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者《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中转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向启运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以在出境地补录或者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  销

 

第二十九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且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一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关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二)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

(五)启运地:指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