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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冶金残渣类商品归类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5〕310号)
    发布时间:2005-08-11 00:00:00  来源:  浏览:2108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署税发〔2005〕310号
    【发布日期】2005年08月11日 【实施日期】2005年08月11日
    【法律类别】商品归类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近来,冶金残渣类商品的进口品种不断增加,对该类商品属性的认定也日趋复杂。为做好此类商品的归类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冶金残渣类商品应按照以下原则归类:

      (一)归入税则第26章的商品应符合该章注释、税目条文及相应《海关进出口税则一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的规定,如其种类、预处理方法、加工工艺等方面不符合上述规定,则不能归人该章。

      (二)对含有多种可提炼元素且提取了其中一种或几种元素后得到的仍具有提炼其他元素价值的商品,或者对原不具有提炼价值,经富集处理后具有了提炼价值的商品,如其符合第26章注释二规定的,则应按照可提炼元素的矿砂或精矿进行归类;如其不符合注释二规定,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归入税目2618—2621或其他章节。

      (三)对于来源及生产工艺不清的冶金残渣类商品,应通过检验予以确定。若检验后仍不能确定的,应将其检验结果与国家或行业有关矿砂或精矿的标准进行比较,其结果可作为归类的参考依据。

      二、各关应严格按照归类原则进行归类,因归类产生的与管理相对人就贸易管制问题的争议,转由贸易管制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各关归类职能部门应及时对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做好宣传工作,如进出口企业的诉求有其合理性,应引导企业直接向环保部门反映。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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