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81号 关于实施企业协调员管理有关事项
发布时间/2018-12-10 16:21:00   浏览/2613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18年第181号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19年1月1日
【法律类别】海关信用管理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81

关于实施企业协调员管理有关事项

  为落实“以企为本,由企及物”海关管理理念,营造诚信守法便利、关企合作共赢良好信用环境,构建海关与企业亲清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海关实施企业协调员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协调员是由直属海关选定,专门负责协调海关与企业涉及海关业务相关事宜的海关工作人员。

  二、企业协调员的服务对象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三、企业协调员为企业提供下列服务事项:

  (一)提供海关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二)听取并反映企业合理诉求;

  (三)协调解决企业办理海关业务疑难问题;

  (四)征询对海关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五)指导企业规范改进,开展诚信守法宣传;

  (六)指导企业配合海关管理工作;

  (七)负责关企合作的其他事宜。

  四、企业应当指定分管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联系人,负责与海关沟通联系。

  五、企业协调员需要实地赴企业开展工作的,应当实行双人作业;按照规定有应当回避情形的,认证人员应当申请回避。

  六、企业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取消企业协调员资格:

  (一)有违法和严重违纪行为的;

  (二)违反海关廉政等规定,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海关职权,要求企业办理与关企合作无关事项的;

  (五)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故拖延解决企业所提问题的;

  (六)不再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企业协调员的。

  七、本公告自201911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18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