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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5-04-30 16:26:0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浏览:1738次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公告2015年第29号
    【发布日期】2015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15年4月30日
    【法律类别】出口退税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持续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时,不再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此前未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不再报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四、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见附件1);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见附件2),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的企业,应当将以下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主管国税机关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一)属于客运的,留存以下原始凭证:

      1.国际客运联运票据(入境除外);

      2.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

      3.香港直通车售出直通客票月报。

      (二)属于货运的,留存以下原始凭证:

      1.运输收入会计报表;

      2.货运联运运单;

      3.“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起,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铁路运输服务,按本条规定申报免抵退税。

      五、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当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的次年5月15日前,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属于2014年及以前海关办理核销的,免税核销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者不符合办理免税核销规定的,委托方应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

      六、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从事的进料加工出口业务,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应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七、出口企业不再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八、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退税的,其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可不评定为三类。

      九、本公告除第四条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十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1.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
               2.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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