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法库 > 国家国别(地域)贸易政策 > 中国-欧盟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0年第104号 关于防止德国非洲猪瘟传入我国
    发布时间:2020-09-13 22:23:36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2080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20年第104号
    【发布日期】2020年9月11日 【实施日期】2020年9月11日
    【法律类别】中国-欧盟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性】现行有效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0年第104号

    (关于防止德国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

    当地时间2020910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德国勃兰登堡州发生1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为该国首次发生。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进境运输工具(如船舶、航空器、国际列车等)上,如发现有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且在我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海关、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

     

      2020911

     

  • 标签:
  • 德国
  • 非洲猪瘟
  •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