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有关解释权限的请示》的复函(国办函〔2004〕46号)
发布时间/2004-06-23 16:05:00   来源:中国政府网   浏览/815次   打印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国办函〔2004〕46号
【发布日期】2004年6月12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2日
【法律类别】关税征管 【效力层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有关解释权限的请示》的复函

                     国办函〔2004〕46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你们报送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解释权限的请示》(税委会〔2004〕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下列事项的解释,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一)年度关税实施方案中对税目、税号、税率调整需要解释的事项;

  (二)世界海关组织对《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进行改版时,我国税则税目的转换文本;

  (三)与国家安全、外交事务以及国家重大产业政策执行密切相关的税则归类、税率适用事项;

  (四)经税委会审议后,认为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除本复函第一条规定以外事项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解释,由税委会负责;对海关工作中出现的执法问题,由海关总署作出具体工作解释。

  三、税委会依照本复函第二条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时,税委会有关成员间应当加强协商;对海关总署依照本复函第二条作出的具体工作解释,其他税委会成员有不同意见的,海关总署应当同其他税委会有关成员进行协商,必要时,提请税委会或者国务院作出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