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至加拿大,申报品名为medsup牌4层耳挂式非医用一次性可视口罩,申报数量共计250000个,申报商品编号为6307900010,总价FOB73750美元。经海关查验,上述出口货物实际为medsup牌医用一次性可视口罩,需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实际货物查验照片、海关查问笔录、产品购销合同、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