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要加工工序为:切割-精磨-抛光-镀膜-装配。根据海关总署归类决定,光学元件玻璃毛坯进口时呈大块状,进口后需要经过切割和精磨才能成为光学元件的毛坯,可加工成多种光学元件,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应归入税则号列7001001000。当事人2020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期间,60票进口报关单项下商品编码7014001000“光学玻璃毛坯片”存在归类错误。原申报商品编码7014001000,进口关税税率10%,进口增值税税率13%;应申报商品编码7001001000,进口关税税率12%,进口增值税税率13% 。经税款计核完税价格共计17157645.67元人民币,少缴税款共计560806.58元人民币,其中少缴关税343153.08元人民币,少缴增值税44610.10元人民币,少缴关税滞纳金153135.67元人民币,少缴增值税滞纳金19907.73元人民币。
经调查:根据当事人代理人陈述,自当事人委托云南某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境“光学玻璃毛坯片”业务开展以来,云南某报关有限公司均以商品编码7014001000进行申报。2024年6月4日,滇中海关出具稽查结论,认定企业存在商品编码申报错误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该案违法期间认定为2021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此期间,当事人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光学玻璃毛坯片”涉及报关单11票,完税价格1597700.15元,应缴税款424349.16元,已缴税款388241.13元,漏缴税款36108.03元。当事人作为境内收货人,委托云南某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需履行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本案当事人未如实申报,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事实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违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涉案货物应缴税款424349.16元,已缴税款388241.13元,漏缴税款36108.03元,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8.5%,且漏缴税款不满二十五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七项第2目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