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当事人进出口合同,向其购买2000吨缅甸碎米,并由提供出口所需的发票、合同、原产地证等。当事人委托临沧某报关有限公司经孟定清水河口岸,代为申报进口缅甸碎米4车,净重402吨。2023年10月,孟定海关综合业务科开展原产地证书核查时,发现当事人委托临沧某报关有限公司2023年9月向孟定海关申报进口缅甸碎米净重402吨,货值人民币 1005000元,对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书所载签证机构印章、签证官签字与系统备案印章、签证官字迹不完全一致。2024年6月 17日,经海关总署税务局反馈,上述4份原产地证书非签证 机构签发,不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经孟定海关进行计核,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 54772.5元,滞纳金416.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2863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