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申报价格  > 正文
 
申报进口镀膜材料伪报成样品低报价格偷逃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镇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2-13 15:49:53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114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4月-2022年5月,当事人明知其从韩国采购的镀膜材料应当以货物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缴纳税款,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将镀膜材料伪报成样品,通过快件渠道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共计7个快件,货物完税价格共计51906.82元人民币,应缴税款10560.45元人民币,偷逃应缴税款10560.45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4月,当事人从韩国订购成交价格共计900美元,通过低报价格方式从DH L国际快递走私入境。该票货物完税价格共计5848.02元,偷逃税款共计1189.78元。

2、2021年5月,当事人从韩国订购成交价格共计327美元,通过低报价格方式从联邦国际快递走私入境。该票货物完税价格共计2127元,偷逃税款共计432.74元。

3、2021年6月,当事人从韩国订购成交价格共计3650美元,通过低报价格方式从DHL国际快递走私入境。该票货物完税价格共计23453.08元,偷逃税款共计4771.53元。

4、2022年4月,当事人从韩国订购成交价格共计3200美元,分为四个快件,通过低报价格方式从DHL国际快递走私入境。该4个快件货物完税价格共计20478.72元,偷逃税款共计4166.4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基本情况资料、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金关二期系统调取的快件数据、查问笔录、刑事案件移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将从韩国采购的镀膜材料伪报成样品,通过快件渠道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伪报部分对应的走私货物,因走私货物已用于生产,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51906.82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0月09日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