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123票,其中申报品名为小汽车驱动桥半轴护套的货物数量共计1121717个,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708507990(进口最惠国税率6%),申报总价合计CIF 948558.47美元。经金港海关认定,材质为塑料制小汽车驱动桥半轴护套应归入税则号列3926909090(进口最惠国税率10%),材质为硫化橡胶制小汽车驱动桥半轴护套应归入税则号列4016999090(进口最惠国税率10%)。
经查,当事人按照每个月客户的成品需求量向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该公司收到订单后组织发货,同时将制作好的单证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制作了申报要素,连同发票、箱单、运单等全套报关单证交给货代公司并委托其办理清关事宜。当事人由于欠缺海关归类知识,导致发生上述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情事。综上,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经金港海关计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852.104851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31.085115万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主动提交材料并缴纳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1目、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缴款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