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行政处罚信息 > 知识产权
    出口侵犯 “Ray. Ban”等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等上海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01 17:32:2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922次

    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3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约旦一批塑料玩具、玻璃壶。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Ray. Ban”商标的太阳镜12000副、标有“GUCCI”商标的太阳镜800副、标有“MK MICHAEL KORS”标识的太阳镜800副、标有“LACOSTE”标识的太阳镜800副,合计价值人民币72000元。对于上述货物,“Ray. Ban”商标权利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UCCI”商标权利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MK MICHAEL KORS”商标权利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权利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太阳镜上使用的“Ray. Ban”商标、“GUCCI”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的“MK MICHAEL KORS”标识、“LACOSTE”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MK MICHAEL KORS”商标、“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ay.Ban”商标专用权、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商标专用权、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K MICHAEL KORS”商标专用权、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7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09月04日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