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0月13日,当事人出口一票货物,商品编号:9019209000(出口退税率为:13%),商品名称: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申报数量:780台,申报FOB总价:215280美元。经当事人自查发现,该票货物的运费未申报,实际成交方式应为C&F,运费为12480美元。当事人代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