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6日,当事人以区内物流货物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洗衣皂等,其中第4项商品申报品名为洗衣皂,申报商品编码为3401191000,合计50箱,净重312千克;第5项商品申报品名为洗衣皂,申报商品编码为3401191000,合计70箱,净重84千克;第6项商品申报品名为洗衣皂,申报商品编码为3401191000,合计3箱,净重29.16千克;第7项商品申报品名为洗衣皂,申报商品编码为3401191000,合计30箱,净重48.6千克。经调查第4项商品实际品名:洁肤用香皂,实际商品编码:3401110090,共50箱,每箱48块,共312千克;第5项商品实际品名:洁肤用香皂,实际商品编码:3401110090,共70箱,每箱12块,共84千克;第6项商品实际品名:洁肤用香皂,实际商品编码:3401110090,共3箱,每箱72块,共29.16千克;第7项商品实际品名:洁肤用香皂,实际商品编码:3401110090,共30箱,每箱12块,共48.6千克。上述商品未经海关检验,总货值为16423元。我关在调查中未发现当事人因进口上述商品取得违法所得。该种进口货物的检验检疫类别包含M(进口商品检验)。当事人进口未经检验的上述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疫。
以上行为有我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查问笔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64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内向 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