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以本公司为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于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共23票报关单,对应进口商品取像模块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529904290。根据海关实际检查及企业提供相关单证确定,其中22票报关单申报取像模块税则号列应归入8525801390,以上两税号在2017、2018和2019年均存在税差,另外1票报关单申报取像模块归类正确。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导致出现漏缴税款情形。
经了解,当事人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向滁州海关报明,其在自查过程中发现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有22票报关单申报的取像模块归类错误。经核实,该22票报关单与我关调查发现取像模块申报不实的22票报关单一致。
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2805504.33元人民币,漏缴税款214156.9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稽查随附材料,涉案货物价值、漏缴税款计算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主动报明材料,当事人情况说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关务经理徐步查问笔录。
当事人未如实申报税则号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存在主动向滁州海关报明其自查情况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2000元人民币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