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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调换保税料件ABS胶粒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斗门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2 22:55: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09次

    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料件ABS胶粒93800千克与国内购买的料件进行调换。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550805.82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95499.18元。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税款计核证明书、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案值)表、报关单、合同手册、发票、用料情况表、领料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平衡表、企业报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7600元。

    (二)保税料件处置

    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料件PC胶粒1428千克、尼龙胶粒2840千克、PP胶粒6240千克、PMMA胶粒10千克、AS胶粒557千克进行处置,生产使用后内销。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277326.45元,漏缴税款人民币71553.17元。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税款计核证明书、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案值)表、报关单、合同手册、发票、用料情况表、领料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平衡表、企业报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

    (三)保税料件短少

    截至2018年8月1日,当事人进料加工手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短少保税料件尼龙胶粒21.9千克、PMMA胶粒1458.45千克、AS胶粒537千克、PC胶粒1571.75千克、TPR胶粒964.3千克、不锈钢片59.33千克。经计核,上述短少的保税料件价值人民币126626.91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3788.62元。

    以上行为有检查记录、收取担保凭单、税款计核证明书、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案值)表、报关单、合同手册、发票、用料情况表、领料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平衡表、企业报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4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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