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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货物含丁酮和甲苯成分未办理出口许可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黄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01 21:22: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701次

    经查明,当事人以本公司为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于2016年 1月1日至 2017年8月14日期间申报出口货物所含的丁酮和甲苯成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2016年第87号公告)中列明的易制毒化学品,且上述7份报关单申报的出口货物中含丁酮和甲苯比例高于40%,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2006年第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23号公告》和《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发〔2012〕319号)第一条规定,应当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但该企业上述7份报关单出口申报时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上述货物共35103.0千克,价值57.9528万元。

    截止2018年9月3日,六份报关单已补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该批货物共19999千克,价值47.0382万元。

    其中有一份报关单因出口到伊朗,无法补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该批货物共5104千克,价值10.9146万元。                       

    据当事人称,由于对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的掌握不够,导致申报出口时未能及时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目前已采取积极措施,对能够补证的已完成补证,且后续出口申报时已对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报关单进行申办。                            

    综合上述情况,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出口报关单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货值10.91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 书证:报关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复印件,海关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调取的出口报关单数据,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法定代表人:余XX)、查问笔录(外贸部经理:李XX)。

    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当事人科处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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