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于2019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7日申报进口4票货物,依次为:1、品名为龙眼干;2、品名为龙眼干;3、品名为龙眼干;4、品名为干的巴旦木(生,未去壳)。当事人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20日及8月22日申报出区4票货物,依次为:1、龙眼干;2、龙眼干;3、龙眼干;4、干的巴旦木(生,未去壳)。当事人在这4票货物未完成检验检疫流程,未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8月15日、8月21日及8月22日将这4票进口坚果擅自提离义乌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场所,分别存放于义乌佛堂冷库和杭州临安企业自有仓库,无违法所得。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动用进口食品,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出区核放单、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关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
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