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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危险货物未对包装容器进行使用鉴定海沧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18 15:05: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51次

    当事人2021年7月5日申报出口胶粘剂一批。第1项、第2项、第3项商品名称均申报为:胶粘剂,申报商 编均申报为:3506912000,其中第1项申报数量为6000千克,第2项申报数量为300千克,第3项 申报数量为1200千克。经查验核实并取样送检,根据检测报告。其中第1项分为A、B两种组份,比例为2:1,其中A组份为普通货物,B组份属于危险货物,同时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关于“危险化学品的定义和确定原则”,数量为2000千克,货 物价值7200美元。其中第2项分为A、B两种组份,比例为2:1,其中A组份为普通货物,B组份 属于危险货物,同时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关于“危险化学品的定义和确定原 则”,数量为100千克,货物价值660美元;其中第3项分为A、B两种组份,比例为5:1,其中 A组份为普通货物,B组份属于危险货物,同时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关于 “危险化学品的定义和确定原则”,数量为200千克,货物价值770美元。以上危险货物生产并出口,当事人未对申报货物的包装容器申请使用鉴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6万元。以上行为有以上行为有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查验记录、清单、发票、企业情况说明 、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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