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录音机、调音台等货物一批,其中第二项商品录音机1台的申报价格为USD500/台,该票货物于当日放行。2018年1月29日,当事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将第二项商品录音机1台的申报价格修改为USD5000/台,经计核,漏缴税款为人民币8532.51元。当事人该报关单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进口关税缴款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要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录音机的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海关发现该违法行为之前,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