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共申报出口“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308票,申报税则号列3913900090(出口退税率13%,无需提供通关单)。钱江海关《进出口货物关税技术小组专业认定意见书》认定,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和六、3304品目注释及归类决定,以上“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应归入税则号列33049900(出口退税率13%,出口需提供通关单)。当事人申报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未向海关提供通关单。
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共申报出口“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2票,申报税则号列3006700000(出口退税率15%,无需提供通关单),申报总价177115.28元人民币。钱江海关《进出口货物关税技术小组专业认定意见书》认定,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和六、3304品目注释及归类决定,以上“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应归入税则号列33049900(出口退税率13%,出口需提供通关单)。当事人申报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未向海关提供通关单、可能多退税款3542.31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财务资料凭证、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工商注册登记、出口免抵退税申报表等为证。
当事人在税则号列3913900090项下出口“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308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未向海关提供通关单的行为,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在税则号列3006700000项下出口“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2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未向海关提供通关单、造成可能多退税款的行为,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21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共科处罚款人民币1.5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