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8日、5月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分别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两票货物:汽车油漆17598千克和汽车修补漆5754千克。
2021年5月13日,蛇口海关查验发现异常。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安全数据单等资料,当事人单位实际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内列明的化学品,是危险货物。当事人未在属地报检,无法提供电子底账。当事人申报出口的的汽车油漆为无规格型号,实际出口的有0.5L、1L 、4L等规格和s012、w500等型号。当事人将必须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违反了我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检查(查验)记录表(货管)、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限量危险货物证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集装箱转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表》、解释报告、装箱单、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9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