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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钢架”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期手续湾仔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25 13:0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22次

    2016年12月17日,当事人向湾仔海关申报出口“钢架”货物一批,总重量216吨,货物价值567000元人民币。该批货物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复运进境。但当事人既未能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该批货物复运进境,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期手续,其行为还是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作为海关监管企业,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中,因遭遇台风、工期延误、海关业务不熟等原因,既未能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该批货物复运进境,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期手续。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6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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