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3日,当事人以CIF方式出口1票消音器总成货物,申报单价96853.7812日元,总价27893889日元。2020年6月16日,当事人自查发现上述已出口货物单价、总价因变更运输方式后计算错误导致申报有误,随即向厦门机场海关申请修改报关单,经核实该票货物实际单价2875.4688日元,总价828135日元,申报误差为2706.5754万日元,约折合人民币170万元(汇率0.0637),影响出口退税人民币22.1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