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6日,当事人委托福州保税区保通报关行向我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绿茶”,申报商品编号0902209000,申报数量8800千克,申报总价382800美元。经我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绿茶”4328.96千克(总价人民币1336171元),“红茶”4469.44千克(总价人民币1483854元)。该报关单项下“绿茶”多报少出;实际货物“红茶”未申报,检验检疫类别为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合同清单发票等材料、查问笔录、企业报告及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绿茶”申报不实、出口“红茶”未申报,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出口“绿茶”申报不实、出口“红茶”未申报的行为分别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出口“红茶”未经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违反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缴纳案件保证金,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协议、凭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18000元。
综上,根据法条竞合的择重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