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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冰箱(散件)、塑料板等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2-30 15:52:1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28次

    2016年2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货物品名冰箱(散件),申报商品编码8418102000(出口退税率17%),申报总价C&F 128948.4美元。后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报关单项下实际货物为冰箱配件(蛋架)等共计12项,其中冰箱配件(蛋架)、冰箱配件(机室后罩)、冰箱配件(门把手)、冰箱配件(机室左右支架)、冰箱配件(排水管)、冰箱配件(压机底板)和冰箱配件(箱体左右侧板)等7项货物实际商品编码均为8418999990(出口退税率15%),冰箱配件(温度补偿加热丝)实际商品编码为8516800000(出口退税率17%),冰箱配件(温控面板)实际商品编码为8538109000(出口退税率17%),纸箱实际商品编码为4819100000(出口退税率13%),塑料板实际商品编码为3920300000(出口退税率13%),钢板实际商品编码为7211900000,与申报不符。经查,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材料、情况说明、出口报关材料、海关查验记录单等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9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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