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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客车空气干燥筒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2 22:54:2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33次

    2016年10月19日, 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货物申报品名为客车空气干燥筒,申报商品编码为8708309200,退税率为17%,申报数量为13440千克,申报价格(FOB)为64860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货物实际商品编码应为8421399090,退税率为15%。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核定,上述申报不实货物价值人民币432862.67元,多退税款人民币8657.25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材料、当事人情况说明、货物清单、出口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出口退税额核定表、归类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其他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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