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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微马力摩托车货物未提供货物出口许可证并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北仑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5 23:09:2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70次

    2016年9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申报货物共有3项,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为微马力摩托车,申报商品编码为8711100090,申报数量为17辆,申报价格为CIF 4250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项货物实际为两轮摩托车(110CC)1辆、两轮摩托车(200CC)3辆、三轮摩托车(150CC)1辆、四轮摩托车(49CC)2辆,分别应归入商品编码8711202000、8711204000、8703101100、8703101100项下,均属于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明知出口摩托车需申领出口许可证,在无法提供货物所需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代理出口单位隐瞒真实货物情况,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经计核,上述涉案的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2.52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意见书、核定货物价值表、货物清单、查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以伪报品名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两轮摩托车(110CC)1辆、两轮摩托车(200CC)3辆、三轮摩托车(150CC)1辆、四轮摩托车(49CC)2辆。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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