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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摩托车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11 23:02:1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41次

    2017年7月1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摩托车2辆,申报商品编号为8711400000,合计申报总价为CIF 3000美元。经海关调查发现,上述当事人进口的摩托车实际总成交价格为7800美元,当事人为降低进口成本,牟取不当利益,伪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经核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造成偷逃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26840.69元, 对应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为人民币32732.55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涉案人员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摩托车。鉴于上述走私摩托车不便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上述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共计人民币32732.55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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