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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电机(强生1999-V060228EN)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保税料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19 11:41:5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12次

      当事人于2016年11月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一本,备案进口保税料件为电机(强生1999-V060228EN),成品为手提式充电钻,其后,当事人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进口手册项下保税料件电机共计39750台,后经海关稽查发现,当事人在开展上述加工贸易过程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该手册项下保税料件电机共39401台生产加工;其中26216台电机外发加工成成品后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另有525台电机短少,当事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保税料件外发加工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和保税料件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规行为。经核算,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涉及保税料件电机价值人民币77.17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23387.76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加工贸易手册、查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擅自处置保税料件,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5800元。

      当事人保税料件外发加工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

      当事人保税料件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7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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