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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基台及配件等货物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19 21:04:4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91次

      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4月5日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5票货物,申报品名可吸收缝线、基台及配件等,申报FOB总价共计88.3万美元。经查,上述35票可吸收缝线、基台及配件等货物实际FOB成交总价共计152.12万美元。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伪报上述货物的成交价格,偷逃应纳税款。

      经海关计核,上述35票可吸收缝线、基台及配件等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039.84万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237.02万元,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97.98万元,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对应货物计税价格计人民币4290451.4元。

      上述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真实价格资料、查问笔录、不起诉决定书、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可吸收缝线、基台及配件等货物,伪报货物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走私货物已经销售,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人民币4290451.4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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