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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助剂自动计量输送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19 22:28:3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17次

      2017年3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台助剂自动计量输送机,申报税则号列为8479899990(进口关税税率为0),申报CIF总价116000美元。

      经查证,上述助剂自动计量输送机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413190000(进口暂定关税税率为6%)项下。

      经核定,上述助剂自动计量输送机完税价格人民币79.61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5.59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商品归类认定书、查/询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助剂自动计量输送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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