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行政处罚信息 > 保税加工
    申报进料加工未如实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擅自处置保税料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20 12:51:2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34次

      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两本,加工类型为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为灭火器用泡沫液,备案加工成品为灭火器。经海关调查发现,当事人在开展上述加工贸易过程中,因实际单位耗料量与申报不符,型号为1%F-15的泡沫液料件申报进口数量12000千克,实际耗用保税料件7598.28千克,结余保税料件4390.62千克;型号为1%F-15的泡沫液料件申报进口数量3600千克,实际耗用保税料件1149.60千克,结余保税料件2450.40千克。且上述结余保税料件1%F-15泡沫液均已制成灭火器成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保税料件FF3/6泡沫液申报单位耗料量为1.8千克,实际部分成品单耗为1.35千克,造成结余保税料件FF3/6泡沫液共810千克。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保税料件的违规行为。经海关计核,上述涉案的保税料件灭火器用泡沫液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21682.98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4545.1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加工贸易手册、相关人员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署令[2007]15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