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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保税货物(纱线)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绍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5 10:10:1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17次

      (一)2018年9月30日,当事人向绍兴海关申领了进料加工贸易手册,同年11月6日经手册变更后,备案进口料件为非零售与毛混纺腈纶短纤纱线,备案出口成品为羊毛制女式针织开衫,料件备案单耗0.785,损耗9%。经查,当事人实际生产料件单耗为0.5137,损耗为9%。当事人因申报单耗与实际单耗不符,造成上述手册项下141.9千克保税料件非零售与毛混纺腈纶短纤纱线脱离海关监管。

      经我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5251.59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729.79元。

      (二)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当事人在手册项下开展加工贸易过程中,有10件保税制成品送给了国内客户,折合保税料件5.65千克;有700件保税制成品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折合保税料件129.8千克;另有6.45千克保税料件不知去向。当事人因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保税货物及保税货物灭失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共造成上述手册项下141.9千克保税料件非零售与毛混纺腈纶短纤纱线脱离海关监管。

      经我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5212.8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695.36元。

      以上行为有手册备案资料、进出口报关单、单耗申报单、稽查通知书、订货通知单、加工合同、领料单、销售发票、税款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等资料为证。

      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保税货物及保税货物灭失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行为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保税货物的行为、保税货物灭失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择其重者处罚,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违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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