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先后13次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汽车内板模具、汽车内板模具压铸模共计399348千克,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80411000,对应出口退税率15%,申报价格共计1149866.66美元和人民币10089288元。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8207300090,对应出口退税率13%。
经核定,上述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7140276.14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认定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