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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轴承品名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20 22:21:3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21次

      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滚针轴承40批184套,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824000,对应2013年进口暂定税率为4%、对应2014年至2016年进口暂定税率为6%,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C&F 1554098.73元。经当事人确认,上述滚针轴承均不是二环、三环偏心滚动轴承。根据海关归类认定,上述滚针轴承商品编号2013年应为8482500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最惠国税率)8%,2014年至2016年应为848250009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最惠国税率)8%。

      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全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69649.17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8409.02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归类违法嫌疑移送告知书、海关商品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资料清单,稽查通知书、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当事人证明资料及凭证、情况说明、产品技术资料,查问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9日进口18批98套滚针轴承,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决定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7日进口22批86套滚针轴承,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76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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