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共计四项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发动机缸体34个,申报价格CIF15334欧元;第二项货物发动机缸盖32个,申报价格CIF11936欧元;第三项货物发动机下缸体65个,申报价格CIF4095欧元,以上三项货物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099991,进口关税税率为2%。经查,第一项货物实际数量为36个,实际价格为CIF16236欧元;第二项货物实际数量为91个,实际价格为CIF33943欧元;第三项货物实际数量为66个,实际价格为CIF4158欧元。
经核定,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2135.1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