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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造牙粉数量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21 17:20:5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63次

    当事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俄罗斯联邦进料对口项下1、普通牙双色前牙478800粒,申报价格CIF人民币186732元;2、普通牙双色后牙638400粒,申报价格CIF人民币248976元;3、三层色前牙142656粒,申报价格CIF人民币157053.2元;4、三层色后牙190208粒,申报价格CIF人民币209228.8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90212100。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无第2、3项货物,涉及造牙粉等6项进口料件共计754441克,价值共计CIF847816.87日元,货物价值人民币55903.61元,第4项货物实际数量为638400粒,价值CIF人民币615258元。经核定,漏缴税款人民币11014.6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加工贸易手册、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等为证。

    违法货物普通牙双色后牙638400粒、三层色前牙142656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违法货物三层色后牙448192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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