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4年11月向海关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一本,并通过该手册保税进口了缝纫机针、螺钉等货物。
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擅自将上述手册项下保税货物的制成品家用多功能缝纫机、包缝机等转让。共计2452台,涉及上述手册项下保税料件缝纫机针、螺钉等共计34项。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568862.86元,当事人上述行为造成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25066.2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