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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润滑油低报价格偷逃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烟台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4-09 11:13:4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69次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当事人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且需要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额走私进口润滑油、液压油产品三票共计35556升,经计核,上述走私进口的润滑油、液压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35257.89元。

      以上行为有1.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2.进口报关单据;3.当事人提供的进口货物真实发票、对账单;4.当事人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提供的尾号为4810、2540、4710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7.烟台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8.刑事扣押文书、先行变卖申请、涉案财物处置反馈单;9.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偷逃税款35257.89元对应的走私货物,因走私货物已销售和先行变卖无法没收,故追缴等值价款108301.67元;2、科处罚款69881.33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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