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其第1项、第2项申报品名“角豆提取物”,商品编码3301299999(关税税率8%,增值税率13%),经查,实际货物应归入商品编码2106909090(关税税率12%,增值税率1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另经查,过去两年内,当事人进口过十二票角豆提取物,其中所涉角豆提取物均应归入商品编码2106909090。经计核,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共计漏缴税款额385849.8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查验记录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1.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不超过罚款金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