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共计八项商品,其中第二项货物品名:陶瓷浇口杯,申报商品编号:6903900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数量380千克,CIF价格4080美元;第七项货物品名:低压模具,申报商品编号:8480419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申报数量14套,CIF价格154686.06美元。经海关查验,第二项货物商品编号应6903200000(出口退税率0、无监管条件);第七项货物数量与实际不符,实际数量为13套。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海关统计准确性。当事人曾以6903900000商品编号向海关申报出口陶瓷浇口杯三票,实货均应归入商品编号6903200000。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