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洋山海关申报出口一票法兰绒印花布,申报商品编码5801371000(出口退税率13%),申报总价64076.8美元,而该票货物实际价格为48900.8美元。经查,当事人的业务员为同一批人,由于工作疏忽,当事人的业务员在向海关申报同一客户的一批法兰绒印花布时,将实际价格41932.83美元误申报为26756美元为保持总货款金额一致,向海关高报了报关单项下货物成交价格。
2021年9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洋山海关申报出口一票化纤棉填充被子、被套组和毛毯,申报总价125239.5美元,申报商品编码分别为9404904000、6302329000和6301400000(出口退税率均为13%)。由于疫情影响,当事人交货时间延迟,且海运费价格飙升,到港时间延迟。2022年1月,当事人跟客户商定总货款下调7500美元,但一直未因价格变动向海关申请改单。
上述两票货物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224369.68元,多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46638.01元。当事人已按照申报价格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退税。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当事人提供的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发票、收款记录、与客户的聊天记录、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缴纳足额担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9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