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3月10日以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G12项申报品名为不锈钢餐刀(旧),申报数量为150把。经查,其中35把餐刀刀柄为现生象象牙制品,重量为371克,该商品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Ⅲ,进口上述商品,根据有关规定须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无允许进口证明书的,禁止贸易进境。当事人在申报进口时未交上述证件,属禁止进口。经核定,上述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5458.46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4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