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1日,当事人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以下简称IPPC标识)加施资格到期,资质到期后再未开展生产; 2021年5月19日,当事人将生产设备以及销售订单转让。2021年6月1日,当事人在未取得IPPC标识加施资格的情况下,开始使用原当事人设备按照规定的检疫除害措施标准生产并销售加施IPPC标识的木质托盘。
以上行为有设备转让合同、生产情况、银行流水、木质托盘销售合同、结算表、发票、资质情况等资料为证。
当事人无资质加施IPPC标识的行为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署令240号)第六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规定的情形,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