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冻巴浪鱼一批,申报商品编码为0303899090。经海关核实,以上货物应列入“其他冻03035项下的鱼”,商品编码应为0303590090,申报与实际不符。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营业执照等、公司报告、查问笔录、货物相片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码与实际不符,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8月27日